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周旭龙、杨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02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组织机构代码583250836负责人同福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小兵,该行职员。被告周旭龙,男,汉族。被告杨瑞玉,女,汉族。被告刘兴海,男,汉族。被告杨瑞芳,女,汉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旭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4年11月14日,周旭龙支取了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瑞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此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偿还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为此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周旭龙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未按合同约定代偿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493679.2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7203.91元。为此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旭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679.2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7203.91元,共计500883.11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杨瑞玉名下坐落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旭龙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为原告与被告周旭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证明杨瑞玉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周旭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借据和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清单,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周旭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周旭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瑞玉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瑞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兴海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兴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瑞芳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瑞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经本院传唤未能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对原告陈述当庭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旭龙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旭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7.8%,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瑞玉、杨瑞芳、刘兴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瑞玉、杨瑞芳、刘兴海对被告周旭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瑞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瑞玉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旭龙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周旭龙在合同履行期间,尚能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旭龙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1日,尚欠本金493679.20元,利息7203.91元(包括复利、罚息)。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在保证期间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旭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瑞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旭龙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在保证期间,未能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旭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处理被告杨瑞玉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493679.20元。二、被告周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203.91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旭龙行使追偿权。四、如果被告周旭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有权对被告杨瑞玉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计12729元,由被告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