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蒙与被告彭洪翠、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蒙,彭洪翠,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578号原告:周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洪翠。被告:戴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罗城路160号。主要负责人:彭四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罗城经济开发区建设西路金鼎楼东边4巷1-3层。主要负责人:彭文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蒙与被告彭洪翠、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汨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波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洪翠、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彭洪翠、戴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1484元,庭审中变更为4818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安财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彭洪翠、戴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彭洪翠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时,与摩托发生刮擦,致使原告摩托不受控制撞向被告戴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几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洪翠未予答辩。被告戴波辩称: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依保险合同合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未予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为被告戴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3为保单复印件;证据4为事故认定书;证据5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为征收协议、调查笔录、原告收入证明;证据7为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据8为鉴定费票据;证据9为汨罗市人民政府汨政发[2011]7号文件。被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牌号为湘F8A7**而非湘F8AT**,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证人未到庭,劳动合同以原件为准,月工资应为2000元,征收协议是新市政府与组上的协议,且是征用协议;证据7应进行非医保核减;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9只是规范性文件,是规划不能代表实现城镇化。被告戴波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彭洪翠驾驶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牌号为湘F8AT**,而非湘F8A7**,保险公司录入错误;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指定期间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劳动合同原告从提供了原件并有解除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征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彭洪翠驾驶湘FAT**小型轿车沿汨罗市十古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花乡浏花洲村九组路段时,在超越由周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后,因未与其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导致由周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与其尾部刮擦,致使两轮摩托车撞向由戴波驾驶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而来的湘FXXX**小型轿车,造成周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彭洪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波和周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110175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7月21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重伤二级,两个捌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12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8AT**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湘F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居民,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汨罗市泰恒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已于2016年1月6日协议解除。原告所在新市镇新桥村二十二组于2015年12月23日被新市镇人民政府征用水田、旱地、林地等共计398.56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10175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除10000元外应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因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从发生事故的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定残前一日),另加取内固定计算30日共262日,被告提出应按劳动合同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2000元为基本工资,原告上班尚有绩效工资及提成,其主张的按房地产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为49956元/365天×262天=35858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34天×60元/天=2040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120天=139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新市镇新桥村于2011年即已列入汨罗城市规划区范围,所在组于2015年底被征地近400亩,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其在事故发生前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劳动合同,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有两处八级伤残,系数按33%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33%=1903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所生小孩祝梓灵,女,2014年5月8日出生,随父母生活在新市镇新桥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1年17年÷2×33%=24712元,并一并列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25000元的诉求,并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132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摩托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0175元(前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1101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三、残疾赔偿金215043元(190331元+24712元);四、护理费13970元;五、误工费3585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七、交通费1800元,以上七项合计422086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太平洋财险汨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110000元。剩余182086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彭洪翠承担60%,即109253元,又因肇事车辆湘F8AT**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由被告彭洪翠承担的109252元,被告平安财险汨罗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01136元(109252-90175×15%×60%),彭洪翠个人(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应承担部分,因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戴波应承担20%,为182086×20%=36417元,其已垫付的20000元予以冲抵外,还应赔偿原告164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蒙损失101136元,三项共计2211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三、被告戴波赔偿原告周蒙损失16417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原告承担5822元,被告戴波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