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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蔡拾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吴秀兰,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61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赖曙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陈雄,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蔡拾治,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秀兰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拾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赖曙光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陈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拾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吴秀兰申请笔迹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2月5日16时许,吴秀兰在城厢区蔡拾治家将蔡拾治拉倒在地,导致蔡拾治受伤住院。经伤情鉴定蔡拾治的伤势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吴秀兰陈述、蔡拾治陈述、伤情鉴定、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秀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吴秀兰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吴秀兰诉称,其与第三人蔡拾治系邻居,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第三人故意倒在地上打滚称被原告殴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没有调查就将原告关押1天。原告于2015年11月初收到(2015)城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后方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自己故意倒地打滚,原告作为七十多岁的人没有也不可能殴打第三人。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互拉原告将第三人拉倒,情节也是轻微的,被告适用最重的条款作出最重的处罚是错误的。3、程序违法。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就直接进行处罚,也未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处罚程序明显违法。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5日16时许,蔡拾治在城厢区自家因土地纠纷被邻居吴秀兰殴打,吴秀兰陈述蔡拾治只被其推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蔡拾治的伤势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有蔡拾治询问笔录、吴秀兰陈述、现场伤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秀兰殴打他人一案,被告在查清违法事实后,认为吴秀兰构成殴打他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因吴秀兰年满70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吴秀兰执行处罚;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本案依据法律决定处罚;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手续;4、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经过受理调查;5、送达回执,证明履行告知鉴定结论;6、蔡拾治询问笔录,7、吴秀兰询问笔录,证明蔡拾治在家里因口角被吴秀兰殴打致伤;8、蔡拾治的现场受伤照片,证明现场取证蔡拾治受伤情况;9、蔡拾治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明蔡拾治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并已告知;10、蔡拾治与吴秀兰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吴秀兰等人履行行政权利义务;11、蔡拾治户籍信息,证明提取蔡拾治本人信息;12、吴秀兰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提取吴秀兰本人信息及无前科证明;13、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14、治安案件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证明本案调解不成及对殴打事实的确认;15、传唤证,证明对吴秀兰进行传唤;16、传唤通知,证明对吴秀兰进行传唤并通知其家属;17、拘留通知书,证明告知吴秀兰家属;18、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延长办案期限;20、证明,证明蔡启某未到案作证;21、情况说明,证明吴秀兰的罚款未缴纳;22、催缴罚款通知书,证明催缴罚款。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人蔡拾治未提交辩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从内容看,陈海游名字不是本人签字,是陈雄冒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签的应当有不少于两个见证人见证,但本案没有见证人,故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本案有受理,无法证明有依法调查;原告不清楚被告有无告知第三人证据5;证据6询问人陈海游的签名与前几份证据的签名不一样,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笔录中记录有在场人蔡启某但没有对该人进行调查,故本案没有查清事实,草率处罚,第三人陈述头部被原告打不符合事实;证据7吴秀兰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不识字,被告制作笔录时没有念笔录给原告听,程序违法,询问人陈海游的签名跟其他证据的签名不一致,存在冒签,原告没有拉第三人,笔录记录的与事实不符;证据8无法证明第三人是怎么受伤的,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证据9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送达回证中陈海游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存在冒签,鉴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有无告知第三人原告不清楚;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原告不清楚;证据14陈海游的签名与陈雄的一致,与其他证据陈海游的签字不一致,程序违法,原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证据15传唤证与其他证据陈海游的签字不一致,是否是本人签名应当鉴定,原告拒绝签字,且只有一个见证人,程序违法,没有注明见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传唤的事实;证据16陈海游的签字是冒签的,原告的签名也不真实;证据17没有原告家属签名,该拘留通知书注明打电话通知原告家属,但没有通话记录证明;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延长办案期限不合法;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办案民警没有通知蔡启某,办案草率;证据20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在起诉之前都不知道有处罚决定;证据21原告没有收到催缴罚款通知,也不知道有处罚决定,该挂号信没有收件人签名;本案不存在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已经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也知道该处罚决定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被告存在办案民警陈海游的部分签名由陈雄代签、未按规定送达鉴定意见书、超期办理本案等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吴秀兰与第三人蔡拾治在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蔡拾治家中发生争执,后原告吴秀兰致第三人蔡拾治倒地受伤。2015年2月5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2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莆公物鉴(城法临)字(2015)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蔡拾治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予以批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吴秀兰送达该鉴定书,于同日11时00分告知原告吴秀兰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吴秀兰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25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秀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原告吴秀兰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13时00分送达原告吴秀兰。原告吴秀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吴秀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吴秀兰”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告吴秀兰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预交鉴定费,被予以退鉴。另查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治安调解申请书、传唤通知书、伤情鉴定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中民警陈海游的签名由陈雄代签。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告吴秀兰、第三人蔡拾治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秀兰的行为造成第三人蔡拾治受伤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据此对原告吴秀兰作出的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秀兰虽对其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履行配合鉴定的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存在办案人员陈海游的部分签名由陈雄代签、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达鉴定意见、超期办理案件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仍是有效的,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程序上存在瑕疵,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审 判 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陈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