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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樊正俊与撒志江、问阿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正俊,撒志江,问阿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正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撒志江,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问阿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樊正俊与被执行人撒志江、问阿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樊正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撒志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住房,冻结期限三年。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到期之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房屋,逾期将自动解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人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者人的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