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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强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强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强、辩护人姜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唐强与XX(已判决)、王兵(已判决)、黄念强、尹正全、曹茂林六人驾车运输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前往金堂县淮口镇帽顶村4组肖某某家中制造毒品,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唐强明知XX等人制造毒品,而仍然从旁予以协助、并负责望风等行为。2012年8月13日凌晨,六人因怀疑制毒行为已败露,遂陆续离开制毒现场,但当日王兵、XX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归案;而黄念强、尹正全、曹茂林三人在携带冰毒半成品液体离开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念强、尹正全、曹茂林三人的死亡原因符合甲基苯丙胺中毒死亡,属意外死亡。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大量制毒工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00毫升、净重0.36千克,并在黄念强尸体旁发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两桶,共计20800毫升、净重15.68千克。经鉴定,上述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5日9时许,案发后外逃的被告人唐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他人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04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唐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且查获的毒品均系半成品,尚未流入社会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查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4.1%、46.76%。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贵、段某某、张某虎、肖某、肖某学、蒋某某、陈某某、肖某寿、付某某、钟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唐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他人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04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强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强与XX、王兵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强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唐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起地位及作用,决定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