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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学丰与李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丰,李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554号原告:王学丰。被告:李菊生。原告王学丰与被告李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丰、被告李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古马镇小霍庄子村开办东川牧场,2012年8月11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并写下欠条两张,被告李菊生在欠条上签了名。然而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据不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及利息。被告李菊生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原告利息。另外,原告已经扣除我60000元奶款,所以我现在实际欠原告应为3800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滦县古马镇小霍庄子村开办东川牧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奶牛,并写下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东川牧场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李菊生,付款人王学丰,2012年8月11日;借条,今借东川牧场王学丰牛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李菊生,2013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2分,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主张利息。被告表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菊生向原告王学丰借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菊生提出已经偿还原告王学丰借款6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38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2分,请求被告按月息1.2分给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菊生偿还原告王学丰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学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菊生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会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