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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倪飞与陈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飞,陈泽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931号原告倪飞。委托代理人金雪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峰。原告倪飞诉被告陈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飞委托代理人金雪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飞诉称:2015年6月15日,倪飞、陈泽峰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泽峰向倪飞租赁BMPC摄影机等一批摄影器材,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倪飞按约交付摄影器材,但陈泽峰从未支付租金。另,陈泽峰因资金周转困难,擅自将BMPC机器镜头、莱卡镜头、蔡司镜头及REDpro镜头各一套抵押给他人,此后仅将BMPC机器镜头一套返还给倪飞,其余机器设备一直未返还。2016年5月18日,陈泽峰就上述情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日,倪飞、陈泽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陈泽峰尚欠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未返还,上述租赁物价值30万元,陈泽峰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上述租赁物,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陈泽峰尚欠租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起至机器设备返还日止,需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陈泽峰需承担倪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现双方约定的机器返还期限已到,陈泽峰未返还机器设备,也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底,陈泽峰尚欠租金39万元(25万元+2万元/月×七个月)。另,倪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泽峰返还租赁物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如不能返还,按照30万元折价赔偿;2.陈泽峰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租金;3.陈泽峰支付30万元(以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陈泽峰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飞、陈泽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泽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实际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陈泽峰逾期返还租赁物的,需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综上,对于倪飞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飞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如不能返还,按照30万元折价赔偿;二、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租金;三、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驳回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倪飞负担33元,陈泽峰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大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11931号原告倪飞,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0429161X,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丰二村7组16户。委托代理人金雪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峰,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03010018,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南村13幢4单元308室。原告倪飞诉被告陈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飞委托代理人金雪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飞诉称:2015年6月15日,倪飞、陈泽峰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泽峰向倪飞租赁BMPC摄影机等一批摄影器材,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倪飞按约交付摄影器材,但陈泽峰从未支付租金。另,陈泽峰因资金周转困难,擅自将BMPC机器镜头、莱卡镜头、蔡司镜头及REDpro镜头各一套抵押给他人,此后仅将BMPC机器镜头一套返还给倪飞,其余机器设备一直未返还。2016年5月18日,陈泽峰就上述情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日,倪飞、陈泽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陈泽峰尚欠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未返还,上述租赁物价值30万元,陈泽峰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上述租赁物,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陈泽峰尚欠租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起至机器设备返还日止,需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陈泽峰需承担倪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现双方约定的机器返还期限已到,陈泽峰未返还机器设备,也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底,陈泽峰尚欠租金39万元(25万元+2万元/月×七个月)。另,倪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泽峰返还租赁物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如不能返还,按照30万元折价赔偿;2.陈泽峰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租金;3.陈泽峰支付30万元(以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陈泽峰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飞、陈泽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泽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实际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陈泽峰逾期返还租赁物的,需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综上,对于倪飞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飞REDpro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莱卡镜头七个(19、28、50、90、135、28-70、70-210),蔡司镜头六个(18、25、35、50、85、100),如不能返还,按照30万元折价赔偿;二、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租金;三、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陈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飞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驳回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倪飞负担33元,陈泽峰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大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