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郝明与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910号原告:郝明,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重庆市川区。被告:蒋凯,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郝明与被告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凯返还借款35,000元;2.判决被告蒋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汽摩交易中心,被告蒋凯向其借款35,000元,该借款系之前所欠款项余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至今未收到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蒋凯未作答辩。原告郝明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蒋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郝明与被告蒋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郝明向被告蒋凯出借57,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郝明向被告蒋凯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1.7万元,原告郝明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蒋凯进行了支付。借款后,被告蒋凯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蒋凯仍有35,000元款项未清偿,故由被告蒋凯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蒋凯向郝明借款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自愿给予对方不超出同时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率,如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5%/天违约金.亲笔本人对此条信息负有认知、认同、认可的责任。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借款人:蒋凯(签名及捺印)2016年01月29日)”。之后,被告蒋凯向原告郝明偿还了7,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蒋凯向原告郝明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郝明与被告蒋凯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上载明金额为35,000元,而出具借条后被告蒋凯偿还了7,800元,故被告蒋凯尚欠原告郝明借款27,200元,现原告郝明诉请被告蒋凯返还借款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蒋凯返还27,200元。被告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明借款27,200元;二、驳回原告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本院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郝明负担98元(已纳清),由被告蒋凯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