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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阿条与蔡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条,蔡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82号原告:许阿条,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利江,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许阿条诉被告蔡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蔡利江归还原告借款2,388,000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和被告蔡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利江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许阿条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利江因生意需要向许阿条借款,2014年10月19日借款伍拾万元正,2014年10月27日借款壹佰零伍万元正,2014年10月31日借款捌拾叁万捌仟元正,月息以贰分计。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利江尚欠原告许阿条借款2,3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利江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利江归还借款2,38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利江辩称其未向许阿条借款、其中一部分借款系其本人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蔡利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利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阿条借款人民币2,388,000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合计3,3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4元,减半收取16,952元,由被告蔡利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