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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西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与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4执40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的房产现不适宜查封、拍卖,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224执4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毛卫华审判员 沈 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飞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