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中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中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新买的吊车(套挂皖某号牌)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650M处时,与朱开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开敏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开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刘某某顶替其为上述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4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