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爱云与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云,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吴爱云,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X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祥和名邸二期门面房5幢04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爱云与被执行人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41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吴爱云提供被执行人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吴爱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XX、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爱云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吴爱云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吴爱云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爱云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及救济途径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樊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