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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崇彬申请执行谭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崇彬,谭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02执375号申请执行人刘崇彬,男,1991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91********),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大关县天星镇南甸村民委员会沙坝村民小组**号。被执行人谭登伟,男,1990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41990********),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大关县天星镇祥云村民委员会海马三村民小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崇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昭阳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刘崇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谭登伟各项赔偿费用84952.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谭登伟依照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昭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谭登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821.95元。该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刘崇彬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不得向谭登伟支付人民币84091.85元。但本案谭登伟须承担的执行费用共计86127.13元(执行款84952.85元、执行费1174.28元),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按照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昭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谭登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21.95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云0602执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谭登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各项赔偿款86127.13元。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局后,申请执行人刘崇彬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领条将该申请执行款84952.85元予以领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撒 鹏审判员 尤复云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