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精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精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11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精红,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因贵阳市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释放,共计羁押10天,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精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精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李精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精红驾驶临贵A×××××号小型面包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与松花路的交叉口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受损。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精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精红共计赔偿被害人罗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精红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李精红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人李精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精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精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精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15分,上诉人李精红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与松花路的交叉口车行道上,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罗某(女,65岁)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李精红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精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精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精红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与松花路的交叉口车行道上,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李精红的犯罪事实及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被公安民警抓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未经斑马线过街,有一定过错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李精红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精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诉人李精红的犯罪事实及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被公安民警抓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未经斑马线过街,有一定过错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李精红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李精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精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