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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84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观景村*组**号。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魏胜宝,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强犯贩卖���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罗强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360号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为1.44克、0.59克)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罗强身上查获毒资650元和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1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罗强处扣押其贩毒所使用的白色乐点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及称重照片,称重笔录,通话详单,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罗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案获作案工具白色乐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罗强的上诉意见为:1、其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基准刑10%;2、涉案毒品数量存在引诱情形,应当减轻基准刑30%;3、本案中部分毒品是用于罗强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罗强的辩护人提出: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3克,基准刑应当定为10个月,且罗强具有初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二审改判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罗强所提其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基准刑10%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罗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罗强所提涉案毒品数量存在引诱情形,应当减轻基准刑30%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强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强与黄某某电话联系购毒事宜时罗强询问黄某某是否需要3克冰毒,双方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黄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罗强处购买3克冰毒,故本案中涉案毒品不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对上诉人罗强所提本案中部分毒品是用于罗强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到案经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等在案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挡获罗强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罗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22克,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罗强的辩护人所提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3克,基准刑应当定为10个月,且罗强具有初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二审改判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22克,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四条第15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下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原判综合考虑罗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