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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89号原告杨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告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XX月X日经贵院审理,在(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XXXX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理解原告的苦衷,我们是大学同学,我们感情深厚,并且彼此都是初恋,我们还新买了一套房子,原告对家庭非常有责任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XX月自由恋爱,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某(XXXX年X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居民水费收据、电力交费POS终端凭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房屋交付验收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及复诊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加强沟通,双方是会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分居的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浩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