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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张波、孙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琴,张波,孙彩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592号原告王亚琴,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英,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彩平,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0537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负责人袁颖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慧琼,公司员工。原告王亚琴诉被告张波、孙彩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孙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亚琴起诉称:2016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彩平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和泰宾馆借用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波、孙彩平赔偿医疗费28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辅助器材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14.83元(父亲:28661元/年×5年×10%÷4人;母亲:28661元/年×8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169870.37元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张波、孙彩平负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构不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行手术治疗。2016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亚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后角破裂、外侧半月板破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挫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项、死亡伤残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28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该项计31994.54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14.83元(父亲:28661元/年×5年×10%÷4;母亲:28661元/年×8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材费100元;该项计127295.83元。上述损失总计159290.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器材费用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工作证明、返聘合同书、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张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举证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琴120000元【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琴39290.37元,合计159290.37元,因被告张波已垫付5000元,故实际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亚琴154290.37元,支付被告张波5000元。被告张波、孙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亚琴损失154290.37元,支付张波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交纳1849元,由王亚琴负担156元,张波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审判员 陈      新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