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郎翠环、谭玉与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一审被告刘吉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翠环,谭玉,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刘吉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翠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翠艳。委托代理人:尤中武(系郎翠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翠莲。委托代理人:尤中武(系郎翠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翠慧。委托代理人:尤中武(系郎翠艳之夫)。一审被告:刘吉春。再审申请人郎翠环、谭玉因与被申请人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一审被告刘吉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翠环、谭玉申请再审称:(一)郎翠环、谭玉在一审时曾提出反诉,并缴纳了反诉费50元,一审法院对反诉没有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台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郎翠环、谭玉举示的证据没有质证,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郎翠环、谭玉在本院审查时自认:“在一审时我们提出反诉请求是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变造我们的”。本案一审原告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诉讼请求:郎翠环、谭玉、刘吉春返还承包地及赔偿损失30000元。因郎翠环、谭玉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未将其诉请进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台账上面盖有公章,郎翠环、谭玉在一、二审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或变造。一审法院对1998年时任村长田文军进行了调查,其证实案涉土地承包户为郎万英,当时有5个人分到地,五人分别是赵亚芝、郎翠环、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一审法院对双井村会计杨庆和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在乡政府存档的2006年郎翠环承包地台账上写明五人:赵亚芝、郎翠环、郎翠艳、郎翠莲、郎翠慧,每人两垄。因郎翠环、谭玉未举示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台账上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对时任村长和会计进行了调查,对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台账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了佐证,故郎翠环、谭玉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一、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在庭审时对郎翠环、谭玉举示的2006年台账、证明、录音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故郎翠环、谭玉主张其举示的证据没有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翠环、谭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