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8519号原告孔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