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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梁朝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付,秦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346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28号。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被告王安付。被告秦建国。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朝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逸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