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俊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433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俊,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刘俊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川2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8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刘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万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且被执行人现正在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刘俊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