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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张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张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5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负责人:张洪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春,男,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柱,女,系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张志兵,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云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张志兵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612.5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9日,被告张志兵在原告人和分理处贷款50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10.71‰,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923‰,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人和分理处贷款250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10.58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7525‰,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8612.5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志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被告张志兵在原告云阳农商行人和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71‰,罚息月利率为13.923‰,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云阳农商行人和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10.5825‰,罚息月利率为13.7525‰,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志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8612.51元(其中贷款5000.00元的利息为4943.28元、贷款25000.00元的利息为13669.23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明细表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43.28元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3669.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43.28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92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3669.23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752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张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