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建伟、刘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建伟,刘盛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642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勇勇、系该联社员工。被告:缪建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刘盛敏,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建伟、刘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建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刘盛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伟、刘盛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缪建伟与原告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盛敏提供保证。被告缪建伟于2014年12月23日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并按月利率7.000001‰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被告支付了2000元本金及第三季度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始至款还清止按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刘盛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缪建伟、刘盛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