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贵欣与刘雪莲、王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欣,刘雪莲,王振旗,刘佳,李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093号原告:李贵欣,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义,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刘雪莲,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振旗,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刘佳,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李环宇,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李贵欣与被告刘雪莲、王振旗、刘佳、李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义、被告刘佳、李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莲、王振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刘雪莲、王振旗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佳、李环宇对上述欠款分别承担5万元还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雪莲于2015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5万元,偿还日期到2015年5月7日,月利率2分1厘,担保人刘佳;同日,被告刘雪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偿还日期和利率同上,担保人李环宇,借款后,被告刘雪莲偿还利息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雪莲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雪莲与王振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担保人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雪莲、王振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刘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刘雪莲说偿还了,该笔借款应当由刘雪莲偿还。被告李环宇在庭审后已与原告李贵欣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李贵欣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雪莲、王振旗、李环宇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李贵欣撤回起诉。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一致,被告刘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为被告刘雪莲担保了5万元的借款。有借据、担保合同为证。但被告刘佳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雪莲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雪莲向原告李贵欣借款5万元,被告刘佳做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刘雪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没有道理。原告李贵欣起诉要求被告刘雪莲偿还借款应当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刘雪莲与被告王振旗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佳为刘雪莲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莲、王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欣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刘雪莲、王振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马树立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