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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21号原告:方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某1,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父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定代理人:韦某(系被告李某1母亲),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且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有隐瞒的故意,造成婚后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1承认原告方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被告就诊证及门诊处方清单;4、被告身份证、韦某身份证、李某2户口簿。被告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2、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3、解放军第三○三医院191临床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承认原告方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方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原告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