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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449号罪犯刘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刑四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3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