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国籍不明,缅甸联邦共和国人,住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强,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王朝KTV前台抽屉盗窃11包软珍香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3元,现金970元。2.2016年1月30日早上,李某某在孟定镇王朝KTV盗窃4包软珍香烟,价值92元;一条卡崩烟,价值10元。3.2016年1月31日早上,李某某在孟定镇金钻KTV一楼和二楼前台抽屉内盗窃26包软珍香烟,价值598元,10包云烟(印象),价值650元;3包玉溪烟,价值90元,3包软中华烟,价值300元;3包硬中华烟,价值180元;13包紫云烟,价值130元,10包玉溪和谐,价值420元;现金500元;电钻一个。以上被盗物品总计4193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4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某系缅甸联邦共和国难民,系吸毒人员;3.被盗的KTV场所存在管理上的疏忽。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王朝KTV前台抽屉盗窃11包软珍香烟,价值253元,现金970元。2.2016年1月3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孟定镇王朝KTV盗窃4包软珍香烟,价值92元;一条卡崩烟,价值10元。3.2016年1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孟定镇金钻KTV一楼和二楼前台抽屉内盗窃26包软珍香烟,价值598元,10包云烟(印象)香烟,价值650元;3包玉溪香烟,价值90元,3包软中华香烟,价值300元;3包硬中华香烟,价值180元;13包紫云烟,价值130元,10包玉溪和谐香烟,价值420元;现金500元;电钻一个。以上被盗物品总计4193元,另,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协查函及复函,主要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自称系缅甸联邦共和国人,2016年2月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发函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协助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并将《拘留通知书》代转交其家属或相关机关。2016年3月2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复函,因缅甸联邦共和国局势动荡,未能调取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拘留通知书》也未能送达其家属或相关机关。2.受理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财物被盗,请求处理的情况。接警后,民警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3.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向王朝KTV、金钻KTV调取案发时间段监控录像的事实。5.实物出入账登记表,主要证实2016年2月24日,王朝KTV工作人员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提交王朝KTV被盗物品登记明细表的事实。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2月2日3时40分至45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未携带违禁物品,体表无伤痕。7.证人证言7-1.杨某(王朝KTV主管)证言,主要证实王朝KTV的基本情况及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KTV的财物多次被盗的事实。7-2.艾某(王朝KTV收银员)证言,主要证实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王朝KTV财物多次被盗的事实。7-3.李某某(王朝KTV保安)证言,主要证实王朝KTV曾多次被盗。2016年2月2日其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与王朝KTV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的事实。7-4.李某某(金钻KTV工作人员)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月31日12时许,其发现金钻KTV财物被盗的事实。7-5.罗某某(金钻KTV老板)证言,主要证实金钻KTV的营业时间及2016年1月31日其通过调取监控看到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盗窃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毒品。9.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王朝KTV、金钻KTV)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0.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图,主要证实2016年2月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让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王朝KTV、金钻KTV)进行辨认的事实。11.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委托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香烟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23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2.尿液检测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2月2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一份,封存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尿液中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检测均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均具有检测资质。13.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孟定王朝KTV、金钻KTV被盗香烟进行价格认定的结果。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吸食毒品,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盗窃孟定王朝KTV、金钻KTV的香烟及现金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辩护意见中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缅甸联邦共和国难民,因被告人李某某国籍不明,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作评判;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