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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二村民组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二村民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生态文明建设局,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村民委员会,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548号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负责人王显忠,组长。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82136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3218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乌当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生态文明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育新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局长。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郝官村。法定代表人蒋明荣,主任。第三人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负责人付中传,组长。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郝关二组”)不服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当区政府”)、贵阳市乌当区生态文明建设局、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关村委会”)、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郝关一组”)资源行政管理林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关二组村民诉称:第三人郝关一组所持有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1200055-1/1号林权证所登记林地四至与其村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四至完全重合,侵害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遂以郝关二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乌当区政府颁发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1200055-1/1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关二组村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承包有集体土地,上述承包地均登记在郝关二组村民个人名下。2016年6月,郝关二组村民认为第三人郝关一组所持有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1200055-1/1号林权证所登记林地四至与其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四至完全重合,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郝关二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承包土地均登记在郝村二组村民个人名下,而非登记在原告郝关二组名下。郝关二组村民如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具有以村小组名义就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郝关二组村民如认为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与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1200055-1/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在四至发生重合,存在权属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依法区的土地……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在权属争议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经相关人民政府确权、行政复议处理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就上述争议向法院提起林权登记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亦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关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