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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汤筱箐与蒋建平、曹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筱箐,蒋建平,曹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324号原告:汤筱箐,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建平,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曹祥琴,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汤筱箐与被告蒋建平、曹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筱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平、曹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筱箐诉称:蒋建平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后蒋建平已还款8.8万元,另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建平与曹祥琴归还已到期借款7.2万元,现剩余借款17万元亦已到期。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建平、曹祥琴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建平、曹祥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筱箐与蒋建平原有借贷往来。2015年4月3日,蒋建平向汤筱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汤筱箐现金33万元,每月还款2万元正,于2016年5月还清,前面欠条全部作废。嗣后蒋建平偿还借款8.8万元。2015年12月22日,汤筱箐诉至本院,要求蒋建平、曹祥琴偿还已到期借款(截止2015年12月)7.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5)宜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建平、曹祥琴偿还汤筱箐借款7.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日,汤筱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蒋建平与曹祥琴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蒋建平出具的借条、蒋建平与曹祥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筱箐与蒋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蒋建平向汤筱箐出具借条后已偿还8.8万元,且本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至2015年12月,蒋建平尚结欠到期借款7.2万元,并判令蒋建平、曹祥琴偿还该借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蒋建平尚结欠汤筱箐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蒋建平应及时偿还,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蒋建平与曹祥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曹祥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蒋建平、曹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平、曹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汤筱箐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蒋建平、曹祥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蒋建平、曹祥琴负担。该款已由汤筱箐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蒋建平、曹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汤筱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