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左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522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先进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被告:左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