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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44号王二龙、罗兴林盗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龙,罗兴林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兴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相互邀约窜至贵州省龙里林场干冲工区包家田国有林区盗伐马尾松林木8株,由被告人王二龙驾驶万虎牌三轮车分将盗伐的木材,运往龙里县某竹木制品厂销售。经鉴定,被盗伐的8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3.098立方米。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相互邀约窜至龙里五里坡道班搅拌站林区盗伐马尾松林木9株,经鉴定,9株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44立方米;被告人王二龙在此自行盗伐马尾松林木1株,经鉴定,该株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为0.266立方米。由被告人王二龙驾驶万虎牌三轮车将盗伐木材运往龙里县某竹木制品厂销售。另查明,案发后,在龙里县某竹木制品厂查获并依法扣押提取了二被告人尚未结算的盗伐林木款人民币668元。此款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结账单据、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伐桩现场调查记录、伐桩材积调查表、调查位置示意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周某、易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二龙、罗兴林从轻处罚,判处王二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罗兴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二龙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工具,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罗兴林,故承担的刑事责任应相对高于被告人罗兴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兴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伍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6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