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房县大木厂镇五谷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兴义、李家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义,李家云,房县大木厂镇五谷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义,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云,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刘兴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职业状况不详,住湖北省房县,系刘兴义侄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大木厂镇五谷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8234319-6。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大木镇五谷庙村。负责人王启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祥,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该村村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刘兴义、李家云因与被上诉人房县大木厂镇五谷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谷庙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五谷庙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期间村委会提交了一份《房屋换土地协议书》,而刘兴义二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其提交了1994年度和1995年度的《房县大木厂镇乡镇企业承包任务合同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房屋权属这一待证事实上相互冲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兴义、李家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徐恩田审判员柯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