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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冯寒与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寒,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初165号原告:冯寒,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君,男,住江苏省吴江市,系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胜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钱明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毛永祥,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冯寒与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与被告融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寒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利息(以5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对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4月以来,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冯寒商议借款。鉴于双方长期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冯寒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冯寒共向融峰投资公司提供借款10200万元,融峰投资公司向冯寒偿还借款5000万元。2013年5月以来,融峰投资公司开始未向冯寒偿还借款,经冯寒多次催收,融峰投资公司表示暂时无法偿还本金,经协商,融峰投资公司向冯寒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借款余额5200万元的全部利息。2013年8月1日,冯寒与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就前述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融峰投资公司已向冯寒借款5200万元,借款期限181天,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融峰投资公司不按时还款,除照付借款本息外,应按约定借款利率1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保证人唐胜泉、钱明华共同对合同项下融峰投资公司借款向冯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融峰投资公司仍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唐胜泉、钱明华也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冯寒与借款人融峰投资公司、保证人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又签订《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200万元延期至2014年5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融峰投资公司应于每月27日向冯寒支付利息,由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为融峰投资公司就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向冯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由冯寒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确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冯寒多次要求融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表示无力偿还,至今融峰投资公司5200万元借款及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向冯寒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融峰投资公司辩称,冯寒所述事实属实,据融峰投资公司财务人员统计,公司与冯寒间总的借款前后共是1.53亿元,已经偿还了1.01亿元,余额是5200万元。对冯寒所述尚欠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应支付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情况无异议。以前公司付的利息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要高一些,至2013年8月5日,已向冯寒支付了计至2013年8月以前全部利息共计1852.8万元。融峰投资公司从2013年上半年经营情况就不是很好,但仍坚持向冯寒支付了2013年8月以前的利息,请求冯寒考虑融峰投资公司已支付其1852.8万元利息且现在经营困难的情况,免除借款利息及其他违约金。融峰投资公司也正在进行经营自救,公司有大量的债权也正在追索中,但目前无法向冯寒偿还借款,只能努力想办法还清其借款本金。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未作答辩。原告冯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冯寒的身份证,拟证明冯寒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融峰投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融峰投资公司出具给冯寒的资金往来统计表,拟证明融峰投资公司向冯寒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吴江盛泽支行汇款流水单,拟证明冯寒向融峰投资公司交付出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5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条款成立并生效;证据材料6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生效;证据材料7吴云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系吴云秀所有;证据材料8证人吴云秀到庭陈述:吴云秀是冯寒任董事长的简阳市金泰小额贷款公司出纳,吴云秀是受冯寒委托转款1500万元给融峰投资公司的计国清,具体打款时间记不清了。吴云秀本人与计国清是没有经济往来的,打款用的是冯寒的钱。拟证明吴云秀是受冯寒委托打款给融峰投资公司。被告融峰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9融峰投资公司制作的与冯寒间借款资金往来统计表,拟证明双方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资金往来情况,截止2013年8月5日,已向冯寒支付利息1852.8万元。原告冯寒质证称,对证据材料9反映融峰投资公司尚欠冯寒借款本金5200万元无异议,但不清楚其已付2013年8月1日前利息金额具体是否1852.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向原告冯寒借款共计1.02亿元,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1500万元(共三笔转款,每笔500万元)、2012年6月13日1500万元(共两笔转款,一笔700万元,一笔800万元)、2012年8月8日1000万元、2012年8月14日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500万元、2013年3月4日2000万元(共两笔转款,一笔1900万元,一笔100万元)、2013年3月8日1000万元、2013年4月22日500万元、2013年4月27日1500万元(共两笔转款,一笔800万元,一笔700万元)。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已向原告冯寒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700万元、2013年1月5日300万元、2013年1月6日800万元、2013年1月18日400万元、2013年1月21日300万元、2013年1月23日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200万元、2013年4月1日1600万元(共两笔转款,一笔600万元,一笔1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500万元。融峰投资公司现尚欠冯寒借款本金5200万元,已支付上述借款2013年7月31日以前利息。2013年8月1日,原告冯寒与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融峰投资公司向出借人冯寒借款5200万元,借款期限181天,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保证人唐胜泉、钱明华共同对合同项下融峰投资公司借款向冯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冯寒与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签订《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融峰投资公司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已于2013年8月1日向冯寒借款5200万元,该借款将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融峰投资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为了继续支持融峰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融峰投资公司应于每月27日向冯寒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融峰投资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不限于:被诉讼或仲裁,为第三方设定担保,企业重组或者股东发生变化而未征得出借人同意,生产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之一的),冯寒可以停止支付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由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为融峰投资公司就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向冯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毛永祥对履行保证责任特别承诺:为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无论借款是否到期,只要在融峰投资公司未全额偿还冯寒全部借款之前,毛永祥如收到金柏盛置业投资项目所产生的货币资金(包括清退的项目资金和项目分红资金),将按每次收到金额的30%(结算当日)用于向冯寒偿还担保债务本金及利息,直至全额偿还完冯寒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由冯寒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延期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融峰投资公司所借5200元借款及该借款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向冯寒支付,经冯寒多次催收,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未依约向冯寒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唐胜泉、钱明华系融峰投资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据上述合同约定,对原告冯寒出借给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借款5200万元,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为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向原告冯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冯寒与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因此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且原告冯寒与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关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向原告冯寒借款后,未支付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在约定借款展期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融峰投资公司对原告冯寒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冯寒提出判令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冯寒提出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为融峰投资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向冯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冯寒要求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冯寒提出由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对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寒偿还借款5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由被告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对上列第一项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向原告冯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胜泉、钱明华、毛永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严霁云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