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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李彬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李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110号原告:李艳红,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李彬彬,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彬彬支付欠款本金37200元;2、李彬彬支付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直到还款止,标准为年利率24%;3、李彬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经过孙宏伟介绍,李艳红借给李彬彬20100元;2015年1月18日,李彬彬用POS机刷走李艳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3万元;2015年1月20日李艳红借给李彬彬现金1万元。2015年6月8日,李彬彬给李艳红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7200元。李艳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彬彬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李艳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李艳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李彬彬向李艳红出具借条,载明李艳红出借37200元给李彬彬,李彬彬承诺2015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李彬彬如到期未还款,其自愿承担双倍赔偿给李艳红。孙宏伟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李彬彬向李艳红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李艳红向李彬彬出借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李艳红与李彬彬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彬彬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李艳红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艳红要求李彬彬还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彬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艳红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李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李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