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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骆国勋与周凉琼、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勋,周凉琼,朱超,丁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160号原告骆国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凉琼,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朱超,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丁丽惠,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骆国勋诉被告周凉琼、朱超、丁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凉琼、朱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周凉琼、朱超未到庭应��。被告丁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国勋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凉琼、朱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到期还本;未按约还款的,应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2%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丁丽慧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周凉琼、朱超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880000元、现金支付了120000作为借款;被告周凉琼、朱超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0号1栋3层2号的房屋第二顺位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该笔债务本息的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凉琼、朱超仍未结清该笔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凉琼、朱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00元,并按前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有权以持有的他项权证,对被告周凉琼、朱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0号1栋3层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第一顺位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丁丽惠对上述被告周凉琼、朱超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骆国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13)川律公证内���字第61863号公证书1份;4、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5、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880000元给被告丁丽惠的转款凭证1份;6、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凉琼、朱超的委托人(即被告丁丽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凉琼、朱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未按约还款的,应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2%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丁丽慧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凉琼还自愿用属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号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价值3000000元,双方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XXXXXX号,监证XXXXXXX号、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骆国勋,房屋所有权人周凉琼)。被告丁丽慧还以被告周凉琼、朱超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周凉琼、朱超于2013年10月23日向骆国勋借到现金共计¥3000000元(捺印)(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捺印)。还款时间于2014年1月22日。此据。借款人:丁丽慧(捺印)代周凉琼、朱超2013年10月23日”。后由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周凉琼、朱超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金偿还了630000元,尚欠本金2370000元未归还,截止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周凉琼、朱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周凉琼、朱超发出应诉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公告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并于2016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G12版上刊登,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周凉琼、朱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款协议、收条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周凉琼、朱超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未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每天0.2%计算滞纳金至本息付清止,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该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不应受到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高过该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从逾期未还款的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凉琼、朱超自愿以属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被告詹勇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丽惠作为被告周凉琼、朱超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丁丽惠对被告周凉琼、朱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凉琼、朱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凉琼、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骆国勋借款本金23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周凉琼、朱超未按上述一项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骆国勋有权以持有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中顺位抵押房屋变卖、拍卖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丁丽惠对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丁丽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凉琼、朱超追偿。四、驳���原告骆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80元,由被告周凉琼、朱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