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西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文,男,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西文伙同王锡超(另案处理)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花峪村,分别窃取徐某甲养猪场内和徐某乙家大门口的狗各一只。经鉴定,徐某甲家狗价值200元,徐某乙家狗价值15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西文伙同王锡超(另案处理)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花峪村,分别窃取徐某丙、刑某某家大门口及徐某丁家中的狗各一只。经鉴定,徐某丙家狗价值100元,刑某某家狗价值75元,徐某丁家狗价值15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西文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死狗等物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被告人王西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西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西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西文伙同王锡超(已判刑),驾驶红色宗申无牌125摩托车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花峪村,窃取被害人徐某甲养猪场内价值200元的狗一只,窃取被害人徐某乙家大门口价值150元的狗一只。2016年5月13日,窃取被害人徐某丙家大门口价值100元的狗一只,窃取被害人刑某某家大门口价值75元的狗一只,入户窃取被害人徐某丁家中价值150元的狗一只。2016年5月13日,三只被盗家狗尸体即时发还被害人徐某丁、徐某丙、刑某某。案发后,同案犯王锡超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2016年8月17日,王西文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刑某某、徐某丁的陈述,同案犯王锡超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盗窃物品照片,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09)钢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98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西文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年内多次盗窃,并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西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西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西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