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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7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成娟与李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娟,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591号原告:张成娟,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妮,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成娟与被告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妮、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27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7时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桥下西向东方向,张成娟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在左转车道正常行驶,李妮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强行越过实线由直行车道挤向左转车道,造成张成娟车辆右前方损坏。经李妮的爱人张涛与张成娟协商签署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李妮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成娟车辆损坏,故诉至法院。李妮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2016年5月10日在五棵松桥下发生车辆刮蹭事故的事实,同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称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对于张成娟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短信通话记录、诊断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成娟为×××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北京航天致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4270元,故张成娟主张的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成娟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妮、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张成娟的全部损失为修车费4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成娟修车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成娟修车费二千二百七十元,以上共计四千二百七十元;二、驳回张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成娟已预交),由李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