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惠荣、胡蕊与被告史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荣,胡蕊,史惠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448号原告:严惠荣,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蕊,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惠宾,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革明,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惠荣、胡蕊与被告史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荣、胡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承租二原告位于洪洞县碧苑小区三号楼三单元二层西商品房(家具、家电齐全)。租期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租一年。被告租住期间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家具、家电及天然气管道损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史惠宾辩称:租住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并非我的过错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告所谓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于2014年9月22日将其所有的洪洞县碧苑小区3号楼3单元2层西户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22日被告继续续租一年,并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2015年12月19日该承租房在被告及其孩子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经洪洞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灭火扑救。上述原告提供房产证、租赁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承租房时发生火灾,应赔偿其相应损失计138513元,其中房屋内财产损失为133354元,煤气管道损坏损失5159元(现尚未修复),针对主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洪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分位于3号楼3单元202室北侧阳台,起火点位于北侧阳台东北角,可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雷击,排除电器线路火灾,不排除小孩玩火发生火灾”。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主观猜测性的结论,未能确定火灾原因。对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公安消防大队无权认定财产价值。原告申请对房屋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洪洞县碧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因火灾造成房屋及财产损失评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原告对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报告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总值中统帅煤气灶7800元,属被告所有应予扣除,临时安置补助费7080元应属被告损失也应扣除。并提出鉴定异议书,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鉴定结构的答复意见为:”一、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财产损失,就是修复或复原费用,不存在折旧。二、本次评估对象是对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未委托对财产的损害程度进行价格鉴定。三、本次评估我们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查,依据评估基准日的客观市场价格确定评估单价,最终计算确定了鉴定价格。即:按现场勘察记录和按原装潢标准确定数量,根据现行定额和相关造价信息、补偿标准计算确定房屋及财产损失。计算方法正确、依据充分。四、异议人的损失不在委托书范围内”。原告对报告书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煤气灶所有权为被告,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由于火灾造成燃气管道损坏,经煤气管道公司预算损失为5159元,并提供洪洞华润恒富燃气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所作的碧苑小区燃气管道修复工程预算表,对该预算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管道尚未修复,也未作出修复决算报告,不应认定。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洪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对火灾原因所作出的有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财产价值的损失统计,由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不是火灾实际损失的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不可能像鉴定那样将损毁程度等数据精确量化,所以,核定的结论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临汾华伟价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评估价格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质询,该公司也给予了答复,被告对此部分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该报告书中有关煤气灶的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被告的损失,故应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临时安置费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7080元是对一时无法住宿而作出的临时安置所作出的货币补偿,由于被告已缴纳租赁费,发生火灾造成给被告无法居住,故该临时安置费应归被告所有。洪洞华润恒富燃气有限公司所作的预算价,由于该燃气管道尚未实际修复,损失价值尚未明确,故该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承租房屋负有管理的法定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其居住期间发生火灾,已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电器线路火灾,不排除小孩玩火发生火灾。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尽到安全使用及管理之责,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鉴定原告损失为141154元,扣除被告的煤气灶7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0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6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慧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惠荣、胡蕊12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尉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