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执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赤峰昌太土石方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昌太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赤峰昌太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宋和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敖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赤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