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宣、王建冲、田中秋、王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宣,王建冲,田中秋,王巧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553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组织机构代码:40204609—5。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张佳伟,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智邱微贷分中心总经理、客户经理。被告:魏宣,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王建冲,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田中秋,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王巧义,女,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魏宣、王建冲、田中秋、王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联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宣、王建冲、田中秋、王巧义立即偿还我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所欠利息;2、如被告不能归还贷款则处理田中秋的房产归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魏宣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6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9日,用于购皮。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了田中秋的房产,已归还利息26999.45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管户经理及时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他项权证书;4、贷款明细查询表。原告说明了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期内利息要求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结清之日止。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四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符,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魏宣与王建冲、田中秋与王巧义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魏宣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宣向联社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购皮,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在每月的第20日结息。田中秋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南区车站街南侧化工路西棉油厂生活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xx**)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辛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权的实现部分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出借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6999.4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田中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登记后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宣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魏宣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如不能偿还,则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魏宣与王建冲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宣、王建冲共同偿还。被告田中秋、王巧义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故田中秋、王巧义仅以二人共有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田中秋、王巧义以其他财产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宣、王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魏宣、王建冲偿还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6999.45元);二、如被告魏宣不能如期、全额支付以上借款,则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的房产(田中秋名下房产:辛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判决第一项二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魏宣、王建冲、田中秋、王巧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