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李智勇、冷水江市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李智勇,冷水江市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利,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该行个人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李智勇,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新斌。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智勇、冷水江市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家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智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佳泰家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智勇提供座落于“佳泰佳花园三期”1幢1-1702号住房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李智勇已连续3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未清偿贷款本息373772.69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李智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李智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73772.69元,其中本金313244.42元,利息62248.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李智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佳泰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智勇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泰家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李智勇、佳泰家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智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账户为李智勇的工行62××××××××××32号),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智勇提供座落于“佳泰家花园三期”1幢1-1702号住房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冷房他字第00010599号)。被告佳泰家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即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智勇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李智勇立据确认贷款。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李智勇已连续3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未清偿贷款本息373772.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3244.42元,利息62248.0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欠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李智勇、佳泰家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智勇发放了32万元贷款,被告李智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部分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智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同部分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智勇提供其座落于“佳泰家花园三期”1幢1-1702号住房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而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泰家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李智勇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李智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73772.69元,其中本金313244.42元,利息62248.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李智勇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佳泰家花园三期”1幢1-1702号住房,他项权证号冷房他字第000105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冷水江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0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676元,由被告李智勇、冷水江佳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婕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李艺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