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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红诉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红,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04号原告:高淑红,女,1970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宏斌,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高淑红诉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谢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红之委托代理人张敏、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公司、谢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红诉称,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3分每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款400000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为保障两被告按时还款,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由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安盛花苑”的一套商品房和一套商铺(房号为:A-3-22-06;F-07-09)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该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虽然多次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28000元(利息依照《借条》约定,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按每月3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22个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按每月3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20个月),共计628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按每月3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予以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公司、谢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李星逸介绍认识被告谢宏斌。被告谢宏斌系被告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记载:今借到高淑红(身份证号610104197003090029)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月计息。借款人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本人签字并按指纹。原告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记载:高淑红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原告陈述,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的300000元,因银行卡注销无法调取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6月15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高淑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2014年7月30日借30万、2014年9月28日借10万。单位盖章一栏安盛公司盖章,谢宏斌盖章。2015年6月14日的《承诺书》记载:欠高淑红人民币柒拾壹万叄仟元整,以“安盛花苑”商品房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1A01B),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斌。谢宏斌本人签字并按指纹。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记载:本人谢宏斌欠高淑红(610104197003090029)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元),承诺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金额按3分/月计息。利息由谢宏斌承担,欠款人谢宏斌。安盛公司盖公章,谢宏斌本人签字并按指纹。2015年7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记载:今欠高淑红壹拾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欠款,特此承诺,承诺人谢宏斌。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安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累计支付利息为30000元。原告自认该部分系被告安盛公司按照2014年7月30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共计300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证明其与被告安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借条》记载400000元借款,借款人为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谢宏斌签字并按指纹;2016年6月14日《承诺书》记载安盛公司欠高淑红71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并以“安盛花苑”商品房抵押,承诺人为安盛公司且谢宏斌签字按指纹;2016年6月14日《欠条》记载欠款人谢宏斌欠高淑红313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安盛公司盖公章且谢宏斌本人签字并按指纹;2015年7月15日《还款承诺书》记载2015年7月20日还款,承诺人为谢宏斌。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谢宏斌应当与被告安盛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系4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40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淑红要求被告安盛公司、谢宏斌偿还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36%为标准予以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36%为标准予以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2014年7月31日《借条》记载的400000元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2015年6月14日的《承诺书》、《欠条》及2015年7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应当是归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展期,故2015年7月20日前的应当为借款利息,2015年7月21日后的应当为逾期利息。虽2014年7月31日《借条》、2015年6月14日《欠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年息24%,逾期利息也应以此标准计算。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予以计算为1342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予以计算为38804元,因被告已按月息3分予以计算并以支付原告了30000元利息,故应扣除被告安盛公司、谢宏斌已还利息部分,则被告安盛公司、谢宏斌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43004元。2016年5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归还原告高淑红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归还原告高淑红2016年5月12日前借款利息143004元,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淑红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高淑红自行负担800元,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共同负担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房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