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宗云霞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云霞,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716号原告:宗云霞,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沪东新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云霞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被告王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云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2万元,支付2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16.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本金20万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8月1日、12月4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20万元、16.2万元,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收到过被告转入的3.4万元,但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被告王建华辩称,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在2015年2月至3月相识,确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5万元确认,总共借了10万多一点。2015年8的时候,结算总共借款9万余元,按原告要求出具了20万的借条。嗣后,其归还了3.4万元,按照20万借条尚余16.2万元,2015年12月,其重新出具了16.2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5日归还。其只认可12万元左右的本金未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归还12万元。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起,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1,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建华向宗云霞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现金当场收到,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向宗云霞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现金当场收到,定于2016年2月1日之前归还,(备注利息贰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建华向宗云霞借款人民币现金拾陆万贰仟元整,现金当场收到,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期间,被告归还了借款3.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1.2万元的事实,原告称,收到被告的4.3万元并非用于归还借款,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只向原告借款10多万元,双方进行过结算,且20万元的借条系按原告要求所写,然被告未能明确具体借款金额,亦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进行过结算的证据,未能提供20万元的借条系按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云霞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20万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本金人民币12.8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云霞利息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3.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6.87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