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英、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55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步步高牌vivox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98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二、2016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89号苏果好的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长城牌经典绿标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68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所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陈某甲、杨某、方某、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