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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玉兰与董玉国、董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兰,董玉国,董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938号原告:董玉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河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国,居民。被告:董玉春,居民。原告董玉兰与被告董玉国、董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河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国、董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董玉国与董玉兰因给母亲祝寿发生争执,被告董玉国用拳头多次猛击董玉兰的面部,致董玉兰牙齿脱落2枚,轻微脑震荡,董玉春接着对董玉兰拳打脚踢。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经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玉兰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莒南县公安局对董玉国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玉国辩称,纠纷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当天我们兄弟姐妹为母亲设宴祝寿,宴席过后,王家海、董玉兰(夫妻)因与其子王传帅不睦而怀疑系董玉春挑拨所致,因而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董玉兰从背后袭击我和董玉春头部,致我头部受伤,因考虑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且为照顾父母,我没住院,也没做鉴定。我被拘留5天,罚款200元属实。事发后我与董玉春曾一起去看原告,但原告不告诉我们真实住院地址,并逐渐加码要我与董玉春赔偿,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玉春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董玉兰,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玉兰提交以下证据:《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为董玉国,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董玉国用拳头打董玉兰的头部,致使董玉兰的牙齿脱落一颗,头皮破裂,经法医鉴定,董玉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董玉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董玉国打伤原告董玉兰,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董玉国、董玉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即用药明细)、莒南县汀水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莒南县汀水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其中病历载明,董玉兰自2016年3月20日至3月29日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9天,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缺如;莒南县汀水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牙列缺损,治疗建议:氧化锆全瓷牙修复。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董玉兰住院费用共计4493.21元,莒南县汀水卫生院载明口腔治疗费为108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董玉兰受伤后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被告董玉国、董玉春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临沂河东中心医院用药合理性及莒南县汀水卫生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董玉兰提交署名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由莒南县汀水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董玉兰对氧化锆全瓷牙固定桥修复,该牙为普通实用型牙。修复费用10800元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原告董玉兰的申请调取了莒南县公安局汀水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对董玉兰、董玉国、董玉春、王家海、董庆林(董玉国之子)的询问、讯问笔录,上述笔录中,原告董玉兰述称,被告董玉国用拳头将其头部打破,牙齿被打掉了两颗,其中一颗是假牙。被告董玉国承认其用拳头打击原告董玉兰头部,并用脚踢原告董玉兰腿部,使得原告董玉兰受伤。被告董玉春否认殴打原告董玉兰,其他询问、讯问笔录中亦无关于被告董玉春殴打原告董玉兰的陈述。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董玉兰、王家海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董玉国、董玉春、董庆林关于只有董玉国殴打原告的陈述不实,被告董玉春也殴打了董玉兰,并申请证人董某(原告及二被告的妹妹)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董玉春也对原告董玉兰进行了殴打。在庭前会议中,二被告对原告董玉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按54.39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各30日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原告董玉兰无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30日计算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关于营养费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否认定被告董玉春殴打原告董玉兰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证人董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其被被告董玉春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玉兰与被告董玉国、董玉春系亲兄弟姐妹,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去为其母亲祝寿,午饭过后,因琐事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董玉国用拳头打击原告董玉兰头部,并用脚踢原告董玉兰腿部,致原告董玉兰受伤,在莒南县公安局110接警后,对本案原、被告等人进行了调查,并认定“董玉国用拳头打董玉兰的头部”,遂对被告董玉国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董玉兰在受伤当日去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缺如,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93.21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董玉兰在莒南县汀水卫生院门诊进行了氧化锆全瓷牙固定桥修复,花治疗费10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董玉兰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用药及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原告董玉兰提交署名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由莒南县汀水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对牙齿治疗修复费用的合理性。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被告董玉国主张按9天计算,应如何确定;二、原告董玉兰主张的其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493.21元和在莒南县汀水卫生院修复牙齿费用10800元能否作为赔偿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除提交病案外,无其他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证据提供,因此,对于被告董玉国提出误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即9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误工、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董玉兰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医疗费4493.21元和在莒南县汀水卫生院修复牙齿费用1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董玉国虽对原告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医疗费4493.21元和在莒南县汀水卫生院修复牙齿费用108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放弃对该两项费用的鉴定,因此,对被告董玉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玉兰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医疗费4493.21元及在莒南县汀水卫生院修复牙齿费用10800元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董玉国致伤原告董玉兰事实清楚,被告董玉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玉春未致伤原告董玉兰,故原告董玉兰对被告董玉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玉兰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意见的证据,结合其伤情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国赔偿给原告董玉兰医疗费15293.21元、误工费489.51元、护理费4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84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董玉国负担248.91元,原告董玉兰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谦 实人民陪审员 李 连 永人民陪审员 董 子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子绮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