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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芳与叶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叶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599号原告唐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莲花区。被告叶锦祥,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唐芳为与被告叶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被告叶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芳借款人民币432000元,约定每年年息为18%。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2015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芳借款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每年年息为18%。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9月止,仍欠原告本息764640元。请求判令:1.被告叶锦祥立即归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48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7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6640元,诉讼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764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叶锦祥辩称,起诉状上的数字是对的,但本金是一年一年利息滚上去的。之前利息都是20%,216000元的借据,是加上第一年的利息3万,第二年本金18万元利息36000元。43万元的也是这样的,原先二笔加起来本金只有45万元。后面经济不是很好才把利息降为年利率18%。2015年到2016年这段时间没再计算过,本金加利息加起来可以得出这么多。原告补充陈述,利息都是卷上去的。相当于以前拿的,2014、2015、2016年的利息都没拿。第一年借他本金只有45万元,一笔是10月7日的30万,一笔是10月18日的15万。216000元借条的原先本金是15万,432000元的借条是本金30万,利息一分都没付过。被告叶锦祥未提供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叶锦祥向原告唐芳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双方将之前一年产生的利息6万元结转为本金合计36万,约定年利率仍为20%,2015年10月7日,双方再将之前一年产生的利息72000元结转为本金合计432000元,被告叶锦祥重新向原告唐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8%,归还时间为2016年8月6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叶锦祥还向原告唐芳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双方将之前一年产生的利息3万元结转为本金合计18万,约定年利率仍为20%,2015年10月18日,双方再将之前一年产生的利息36000元结转为本金合计216000元,被告叶锦祥重新向原告唐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8%,归还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被告叶锦祥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锦祥向原告唐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本院以实际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芳负担1749元,由被告叶锦祥负担3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