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3486朱如涟与汪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涟,汪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486号原告:朱如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海军(曾用名汪海涛),居民。原告朱如涟诉被告汪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释明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投资300000元,待被告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利润30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28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润。被告汪海军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4张、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投资300000元,待被告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利润30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280000元。《投资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汪海军不论盈亏,无条件保证朱如涟获得利润3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润。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但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80000元。原告主张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如涟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汪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