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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家万与王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万,王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652号原告:张家万,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宜良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海,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XX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系被告王金海的妻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太平街道XX村*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万诉被告王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万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彦红,被告王金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白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6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0750元、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133.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受雇为被告建房(每天工钱150元);由于架子木板不稳,原告踩在木板上,木板一歪,身体失去重心,就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右上缘骨折;3.双臀部软组织挫伤;4.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5.急性支气管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是因为自身患有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导致头晕而摔伤,原告隐瞒了病情到被告家做工,对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扣减该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自己加盖房屋,每天发给原告工钱180元。2016年3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高达6米的架子上为被告粉刷加盖的房屋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到地面而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右上缘骨折;3.双臀部软组织挫伤;4.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5.急性支气管炎。经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39131.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加盖房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从事的粉墙工作因系在高达6米的架子上进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应对此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从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粉墙活动时,对其自身的安全也具有相应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但原告却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粉墙时做到谨慎作业,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9316.93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合计为1000元。3.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5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为329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25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期应为109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10221.81元。7.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为125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的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害后果,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956.7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6969.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9131.9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837.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万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37837.79元;二、驳回原告张家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张家万承担559.53元,由被告王金海承担429.47元,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