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房道辉与汪春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道辉,汪春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501号原告:房道辉,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春政,男,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房道辉与被告汪春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春政拆除流经原告屋顶的排水管道,并由被告另建排水沟渠;2.要求被告拆除私自穿插进原告墙体的钢筋及覆盖水沟的浇筑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购得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供销社出售的房屋一幢(三层),订有土地房产买卖协议,并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随后在本人隔壁购得供销社的一块地皮,并建楼房一栋。现被告无视相邻合法权益,竟擅自将其排水管,排到我的房顶上并流入家里。另外,被告趁本人不在家,未经商量,于晚上将我的墙体打洞穿插钢筋,浇筑水泥覆盖本人的排水沟,以致雨水溅到我家墙壁上,使墙皮脱落。鉴于被告无视法律,无视相邻合法权益的这样野蛮侵害行为,本人多次与其交涉和劝阻,并请求金字牌镇司法等部门数次劝告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不听调解和劝告,仍继续对原告进行侵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及财产不受损失,特恳请祁门县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令被告汪春政停止侵权,拆除侵害物(水管、钢筋、浇筑物),恢复本人房体原状,并要求其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春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房道辉向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供销社购得土地面积为178.51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共三层。同日,被告汪春政向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供销社购得土地面积为158.8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009年3月份,被告汪春政在该地块拆旧建新房屋一栋,该房于2009年年底建成。其中,被告汪春政房屋北至原告房道辉房屋南墙延长线至后楼走廊滴水位延长线交汇点处。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证上均未载明双方的房屋相邻处有排水沟渠。被告汪春政房屋北向靠原告房道辉房屋处的排水管,将水排到原告的房顶并流入原告家中。现原告房道辉以被告汪春政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汪春政拆除流经原告屋顶的排水管道,并由被告另建排水沟渠;2.要求被告拆除私自穿插进原告墙体的钢筋及覆盖水沟的浇筑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告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原告土地证的复印件、现场实地照片(3张)、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被告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和被告土地证的复印件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种相邻权的相邻关系。被告汪春政建房时设计屋檐排水管道时,应当要保障对相邻方的房屋不造成影响。现被告汪春政北向靠原告房道辉房屋处的排水管,将水排到原告的房顶并流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房道辉的房屋造成了明显的影响,故原告房道辉要求被告汪春政拆除流经原告屋顶的排水管道,并由被告另建排水沟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房道辉提出要求被告拆除私自穿插进原告墙体的钢筋及覆盖水沟的浇筑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浇筑相关地面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无明显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房道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相关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政拆除流经原告房道辉屋顶的排水管道,并另建相应的排水管道。以上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房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春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