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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宗祥、许小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宗祥,许小爱,黄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085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宗祥。被告:许小爱。被告:黄向东。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宗祥、许小爱、黄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周宗祥、许小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004.90元,罚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利(以1004.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人:被告周宗祥。2、借款金额:50000元。3、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4、利息约定:期内利率为月利率0.7933334%,逾期罚息、复利为月利率1.1900001%。5、还款情况:借款已到期,被告周宗祥已偿还期内利息合计3688.99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1004.90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6、共同还款情况:被告周宗祥与被告许小爱于2005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7、保证情况:被告黄向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其他事实: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宗祥、许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04.9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004.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周宗祥、许小爱、黄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搜索“”